2月2日,深圳高邦獵頭由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獲悉關于延長《深圳市工程建設領域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試行)》有效期的通知。
深人社規〔2023〕1號
各有關單位:
按照規范性文件管理有關規定,現將《深圳市工程建設領域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試行)》(深人社規〔2020〕21號)有效期延長至2025年2月28日。
本通知實施后,廣東省對工程建設領域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特此通知。
深圳市工程建設領域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機制,促進工程建設領域工傷預防和工傷保險參保擴面工作,根據《關于進一步做好我省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實施意見》(粵人社規〔2015〕5號)、《關于做好我省鐵路、公路、水運、水利、能源、機場工程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工作的通知》(粵人社規〔2018〕15號)、《廣東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實施方案》(粵人社規〔2019〕20號)、《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 推進深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優先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粵人社發〔2020〕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鐵路、公路、水運、水利、能源、機場等工程建設的施工承包單位,按建設項目(標段)(以下簡稱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浮動費率,是指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在執行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的基礎上,根據上一自然年度(以下簡稱上一年度)施工承包單位的項目工傷保險支繳率、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情況等因素,確定其新承包項目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是否浮動以及浮動的檔次。
本辦法所稱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是指根據《關于進一步做好我省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實施意見》(粵人社規〔2015〕5號)、《關于做好我省鐵路、公路、水運、水利、能源、機場工程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工作的通知》(粵人社規〔2018〕15號)、《廣東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實施方案》(粵人社規〔2019〕20號)、《深圳市建筑施工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管理辦法》(深人社規〔2016〕3號)(以下統稱項目工傷保險政策文件)所確定的各類項目(標段)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第四條 市社保機構按照施工承包單位在本市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手續的項目(以下簡稱參保項目),上一年度經市社保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總額,占上一年度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百分比,計算項目工傷保險支繳率。施工承包單位有多個參保項目(包括相同類型或不同類型的項目)的,進行合并計算。
市社保機構按照參保項目上一年度的工傷保險期限占該參保項目總的工傷保險期限的比例,乘以按照項目工傷保險政策文件所計算的該參保項目工傷保險費,折算該參保項目上一年度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項目工傷保險政策文件規定,根據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許可證等材料核定參保項目的工傷保險期限。
市社保機構在參保項目工傷保險期限終結后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同一自然年度內該施工承包單位有其它在工傷保險期限內的參保項目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合并計算;同一自然年度內該施工承包單位沒有在工傷保險期限內的參保項目的,順延至該施工承包單位有在工傷保險期限內的參保項目的年度進行考核計算。
第五條 參保項目使用的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在計算項目工傷保險支繳率時不納入施工承包單位的項目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總額的考核范圍: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六)在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管理的老(原)工傷人員發生的費用;
(八)在上一年度前已核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費用;
(九)工傷復發且經確認需要治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第六條 施工承包單位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保險繳費比例分為五個檔次,即在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上浮一檔為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的120%,上浮二檔為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的150%,下浮一檔為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的80%,下浮二檔為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的50%。
第七條 市社保機構按照下列考核指標確定施工承包單位工傷保險繳費比例的浮動檔次:
(一)項目工傷保險支繳率為零的,其繳費比例在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下浮二檔;
(二)項目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繳費比例在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下浮一檔;
(三)項目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繳費比例執行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四)項目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繳費比例在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上浮一檔;
(五)項目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50%的,其繳費比例在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上浮二檔。
第八條 施工承包單位在工程施工合同所確定的開工日期和辦理施工許可手續之前,辦理項目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手續,且無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的,該項目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在按照本辦法第七條核定的浮動檔次基礎上,再下浮一個檔次執行。下浮檔次已至最低檔次的,不再下浮。
前款所指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包括依法向工程建設行業主管部門或監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辦理施工備案、開工報告等相關開工手續。同一個項目存在多個施工許可手續的,辦理施工許可手續的時間按照最先辦理的施工許可手續的時間認定。
第九條 施工承包單位在上一年度被列入社會保險領域嚴重失信人名單且被列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對象的,其工傷保險繳費比例在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浮動檔次基礎上,再上浮兩個檔次執行。上浮檔次已至最高檔次的,不再上浮。
第十條 施工承包單位按照本辦法其它條款規定可以享受在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費率下浮,但上一年度內經查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傷保險繳費比例不得下浮,執行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一)欠繳工傷保險費,或者未按規定辦理項目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手續,經督促,逾期不改正的;
(二)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少報、漏報、瞞報工程施工合同總造價的;
(四)拒絕協助、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和稅務部門調查核實、監督檢查的;
(五)參保項目使用的從業人員因職業病被認定為工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浮動費率由市社保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每年調整一次,從調整當年的3月開始執行,執行至次年2月。首次浮動費率調整時間為2021年3月,執行至2022年2月。
施工承包單位上年度在本市未承包項目或者無工傷保險期限內的參保項目的,不參加費率浮動,其新承包項目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按照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執行。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再下浮一個檔次執行。
施工承包單位再次進行費率浮動時,仍在項目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進行浮動。
第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在浮動費率調整當年的1月至2月按照本辦法規定核定施工承包單位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向社會公示15日。公示期間無異議的,市社保機構應當向社會發布公告。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施工承包單位可以向市社保機構提出復核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市社保機構應當自接受復核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并告知施工承包單位,經核實確有不當的,應當及時按規定糾正。
市社保機構應當將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方案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將調整結果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基金收支運行的統計分析機制,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專項統計分析,將統計分析情況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為調整完善浮動費率政策提供支持。
第十三條 施工承包單位對市社保機構確定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2年。